出版公司诉网店店主法院认定淘宝不存在错误
2020-08-10 16:06:28 双城汽车网
伴随着互联等新兴媒介的迅速发展,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方式与侵权途径也在悄然转变着,出现了诸多涉及计算机络着作权侵权纠纷的新类型案件,例如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出售盗版书籍、假冒商标商品案件等。日前,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络有限公司、杨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案情回放
商户低价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
法院认定淘宝不存在错误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与磨铁(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铁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友谊公司享有在中国内地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盗墓笔记4》的专有权利。2008年11月,友谊公司发现杨某在淘宝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盗墓笔记4》。
友谊公司认为,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系盗版图书,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而淘宝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站,对在其上销售的盗版图书及销售主体的资格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也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实际参与到杨某的侵权行为之中,应当与杨某承担共同侵权。
庭审过程中,淘宝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并不是店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因店经营或商品销售而引发的任何侵权。涉案图书的销售信息系杨某自行发布,淘宝对杨某销售盗版图书并不知情。并且,淘宝在收到友谊公司的投诉函之后对商品信息及时进行了删除,应当说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友谊公司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法院经对比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与友谊公司出版的《盗墓笔记4》发现,两本图书在印刷版次、印刷质量、目录样式等方面均不一致,因此认定杨某销售的《盗墓笔记4》确系盗版图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非法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了对友谊公司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与此同时,淘宝作为络服务商,为上交易双方提供平台,虽然不实际参与经营,但是其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淘宝应当负有审查图书销售主体相应资质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淘宝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履行该项义务,因此,淘宝在杨某的侵权行为中发挥了重要的辅助作用,应当承担共同侵权。最终,法院判决淘宝与杨某共同赔偿友谊公司2000元。
法官分析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淘宝应负审查和注意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淘宝是否应当对杨某出售盗版书籍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呢?
法官认为,首先应明确淘宝的行为内容。淘宝提供的交易平台,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书店销售模式,其作为络服务商,仅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平台,所发挥的作用仅仅是信息中介服务,本身并不参与交易过程,亦不从单笔交易中获益。其次,应明确淘宝的义务内容。由于淘宝在经营过程中具有站访问量增加或树立服务品牌等获利,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其应当负有一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具体到本案,淘宝对销售主体的资质负有审查义务,但未以任何形式履行此项义务,因此淘宝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最后,应明确侵权的赔偿数额。根据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院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友谊公司未能证明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淘宝也不能提供杨某销售盗版图书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将在法定赔偿限额内考虑到正版图书的知名度、盗版图书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由杨某与淘宝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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